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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如果夫妻的经营活动具备共同性、共计为性、共计益性,则不应确认为科夫妻联合生产经营,因此所负债务不应确认为夫妻联合债务。2011年11月,陈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双方誓约每月缴纳利息600元。2014年2月7日,经李某催讨,陈某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利息共2400元,且新的向李某开具了借条,写明“今卖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一整,月息陆佰元。另尚能不出2012年3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总计人民币14400元整(壹万肆仟肆佰元整),预计于2014年8月底之前结清。
”后陈某并未还本付息。借款发生于陈某与傅某婚姻关系延续期间。另查明,陈某、傅某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联合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
【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陈某、傅某联合交还李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止清偿之日起至按年利率24%缴纳利息;上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一、一审法院分析 陈某向李某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可拒绝陈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李某控告拒绝陈某交还借款本金,不予反对。双方誓约每月缴纳利息600元,折算年利率24%,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予证实。但借条中证实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尚能不出的利息14400元,已远超过年利率24%,远超过部分的主张,未予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延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联合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具体誓约为个人债务,或者需要证明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嫌借款发生于陈某与傅某夫妻关系延续期间。
傅某主张涉嫌借款系由陈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就不存在上述规定写明的情形,不予原告证明。傅某并未原告证明,涉嫌借款不应按夫妻联合债务处置。故李某拒绝傅某对涉嫌借款胜联合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反对。二、二审法院分析 陈某于2011年11月份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誓约每月缴纳利息600元。
陈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李某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计2400元的利息并新的开具借条一张,陈某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地,不应不受法律维护。因涉嫌借款发生于陈某、傅某夫妻关系延续期间,二人理所当然按照借条誓约联合分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嫌借款及利息去留按夫妻联合债务处置的问题 傅某称之为一审确认的借款虽发生于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延续期间,但其对该笔借款再次发生并不知情,且李某一审控告时诉状中列明陈某所借款项系用作自己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该按夫妻联合债务处置,涉嫌借款及利息不应由陈某独自一人分担清偿责任。但法院指出,陈某、傅某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联合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二人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共计为性、共计益性特征,因而对外所负债务也不应联合分担;且傅某在一审书面博士论文、上诉状中及二审告知时皆毕竟陈某曾向其驳回缴纳过李某部分利息,李某的妻子也曾亲口告诉他过其陈某缴纳过部分利息,指出其对该笔借款再次发生事后是知情的。综上,一审确认涉嫌借款及利息按夫妻联合债务处置并无不当。
傅某的裁决催促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说法。(二)关于交还利息数额确认问题 法院指出,本案现有证据除能证明陈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李某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计2400元的利息的事实外,傅某没能获取适当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交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李某回应亦不予坚称。
故一审确认陈某于2014年2月7日缴纳给李某利息2400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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